在日本開展業務前,為何應先申請商標
― 從台灣善意先使用制度看日本先使用權的高門檻 ―
在日本開展商品或服務時,如果認為「只要我先使用商標就沒問題」,這種想法存在相當大的風險。
日本法上確實存在保護在他人商標申請前已經使用商標者的「先使用權」制度。但是,日本的先使用權並不是只要「先使用」就當然成立。
在日本,必須證明在他人申請商標時,該商標已經作為自己商品或服務的標識,被「需求者廣泛認識」。僅有長期使用、銷售額、店鋪數量或廣告宣傳,並不當然足以成立先使用權。
1. 日本的先使用權
日本商標法第32條第1項規定,即使他人在商標註冊申請前,已經在日本國內、非出於不正競爭目的,針對相同或類似商品、服務使用相同或類似商標,也仍然需要該商標在申請時已經被需求者廣泛認識。
因此,以下事實雖然重要,但未必足夠:
- 比他人更早使用該商標
- 已經營業多年
- 具有一定銷售額或店鋪數量
- 曾進行廣告宣傳
- 存在交易對象或顧客
此外,即使先使用權被承認,商標權人也可以要求先使用者附加適當標識,以防止商品或服務來源的混淆。因此,先使用權並不是萬能的防禦手段。
2. 與台灣善意先使用制度的區別
台灣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4款也規定了善意先使用制度。該規定主要是指,在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,善意使用相同或類似商標於相同或類似商品、服務者,在原使用範圍內,不受他人商標權效力拘束。
| 項目 | 日本 | 台灣 |
|---|---|---|
| 依據條文 | 日本商標法第32條 | 台灣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4款 |
| 主觀要件 | 無不正競爭目的 | 善意使用 |
| 知名度要求 | 需要。申請時必須已被需求者廣泛認識 | 條文上未明示日本法那樣的知名度要件 |
| 使用範圍 | 繼續使用中的商品或服務 | 限於原使用範圍 |
| 區別標識 | 商標權人等可以請求附加防止混淆的標識 | 商標權人可以請求附加適當區別標識 |
台灣法上的善意先使用也不是無限制的,但與台灣相比,日本法尤其需要注意的是:除了先使用事實外,還必須證明申請時的周知性。
3. 從「たこ焼工房」事件看日本法的嚴格性
能夠說明日本先使用權並不容易成立的裁判例之一,是大阪地方法院2021年4月26日判決。
該案中,原告擁有「たこ焼工房」的商標權。另一方面,被告自1999年前後起使用「蛸焼工房」標識,並銷售章魚燒等商品。
被告長期使用該標識,並在多個縣開展店鋪經營,年銷售額曾達到十幾億日圓規模。被告還主張來客人數、廣告宣傳、報紙及廣播報導、口碑評價等事實。
但是,法院並未承認被告的先使用權。
法院根據章魚燒這一商品的性質以及店鋪出店形態,審查被告標識是否已被愛知縣及其周邊縣的多數需求者認識。法院綜合考量店鋪數量、商圈、廣告宣傳方式、媒體報導次數、網路評價等因素後,認為不能認定該標識已經被「需求者廣泛認識」。
本判決的重要啟示在於,被告並非小規模經營者。即使存在長期使用、跨縣店鋪經營和相當規模的銷售額,也仍可能無法成立先使用權。
4. 實務上的注意事項
如果在日本未申請商標就使用品牌,可能產生以下風險:
- 被他人搶先申請或註冊的風險
- 被主張商標侵權的風險
- 主張先使用權但不被承認的風險
- 被迫變更商品名、店名、標誌、包裝、網站等的風險
- 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或授權談判的風險
尤其是已經在其他市場使用的品牌,如果未在日本取得商標註冊,並不當然能夠在日本獲得充分保護。
例如餐飲業並不一定只申請第43類即可。若存在外帶商品、加工食品、冷凍食品、調味料、EC銷售等業務規劃,也應考慮第30類等商品類別。
5. 結語
在日本,即使商標使用在先,也不代表先使用權一定成立。日本商標法第32條第1項要求在申請時該商標已被「需求者廣泛認識」,而該要件的舉證並不容易。
與台灣的善意先使用制度相比,日本的先使用抗辯門檻較高。因此,在日本開展業務時,應在品牌公開、銷售開始、展會出展、代理商談判、EC銷售開始之前,先進行商標檢索與申請。
商標申請是預防未來糾紛的成本,也是保護品牌的第一項投資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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【參考】
日本商標法第32條、台灣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4款
大阪地方法院 2021年4月26日判決(平成31年(ワ)第784號)
